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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台河市殡葬管理办法  
   
       
  2009-09-10    来源: null 【字体   】      【关闭窗口  
   

七台河市殡葬管理办法

区政府/政府办 (2006-03-20)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殡葬管理所在市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划内(除红卫、岚峰两乡因距殡仪馆较远,推行火葬有困难,暂划为非火化区外)均是火化区。
  第四条 火化区内的城乡居民和外地驻七市人口,自流人员死亡后,尸体要及时送殡仪馆火化,不得移送外地土葬。 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特殊公民死亡后,凡本人生前留有遗嘱或家属自愿实行火葬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五条 办理尸体火化手续,须持以下证件:
  (一) 城镇居民死亡,凭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死亡证明;
  (二) 农村村民死亡,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
  (三) 外来人员死亡,凭其辖区医院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四) 非正常死亡人员和无名尸体,凭其辖区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六条 居(村)民死亡后,拉运尸体原则上应使用殡仪服务的专用车辆。
  第七条 尸体火化后,骨灰由死者家属自行处理。保留骨灰的,可寄存在殡仪馆骨灰寄存室或安葬在骨灰公墓内,不得到公墓以外的区域造坟建墓。严禁在火化区域内的耕地、林地、荒地、山地埋坟(包括骨灰)立碑。 非火化区的死亡人员,均应到民政部门规划的墓地安葬。
  第八条 在火化区域内的所有坟包,除国家规定给予保护的,其余一律平毁。
  第九条 火化区域内,任何人不得擅自土葬尸体。
  第十条 如有特殊情况需将尸体运往外地的,应持有民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准证明。否则,不准将尸体运出火化区域。
  第十一条 在火化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土葬提供车辆、棺木(包括骨灰棺椁)等项服务。  
  第十二条 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禁止大操大办。在办理丧事中严禁请神汉、巫婆、阴阳先生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先向市殡葬管理部门提取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再到当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由工商部门批准营业的丧葬用品商店,必须在两个月内到殡葬管理所重新补办审批手续,否则视为非法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生产、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第十四条 兴建经营性骨灰公墓,须按国家民政部颁布的规定履行申报手续,经省、市民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殡葬事业单位管理,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经营活动。不经批准,擅自开办的经营性墓地,由主管部门查处,并平毁,一切后果由兴建者自负。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直接责任者,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另起坟包,平毁费用由死者家 属承担并处以五百元罚款;
  (二)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逾期不迁移或平毁的,由主管部门强行平毁,平毁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三)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由主管部门责令丧主起尸火化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两千至五千元罚款,并通知其所在单位,其遗属不得领取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三年内不得领取困难补助和社会救济金; (四)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为土葬提供车辆服务的,处以责任人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为土葬提供棺木服务的处以责任人五百元至两千元罚款。 对参与土葬服务活动的每人处以五十至一百元罚款。
  (五)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非法经营丧葬用品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并由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责令其停业整顿。经营封建迷信用品的除没收封建迷信品外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和阻挠主管部门管理人员执行公务。
  第十七条 主管部门管理人员和殡仪服务人员,应对死者家属周到热情服务,对刁难死者家属,收受财物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和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直至开除公职。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十五日内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的,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决定机关可在决定生效之日起,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罚款所使用的票据和罚没款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敢于同土葬和搞丧葬迷信活动作斗争,以及在殡葬改革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及民政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本市以前发布的有关殡葬管理方面的法规,与此办法有相悖之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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